1995 年 12 月 22 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48 號公佈 1998 年 12 月 3 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86 號修訂
第一條為加強對企業商標的管理,促使企業正確行使商標權,維護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企業經核准註冊的公眾熟知商標(以下簡稱商標)
第三條企業商標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個人不得侵犯。
企業行使商標權,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等價有償的原則,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任何組織、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企業商標的管理,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企業應當增強商標意識,健全商標管理制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五條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委託商標評估機構進行商標評估:
(-)轉讓商標;
(二)以商標權投資;
(三)其他依法需要進行商標評估的。
第六條企業許可他人使用其商標,應當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並在合同中明確使用該商標的義務和不使用該商標的責任。
對連續 3 年停止使用的商標,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
第七條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 對不符合有關商標管理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商標局不予備案並不予公告。
第八條企業轉讓其商標,應當符合有關商標管理法律、法規及政策,並提交商標轉讓協議和商標評估報告,報商標局核准。
對可能產生誤認、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申請,商標局不予核准,予以駁回。
第九條企業以商標權投資,必須在有關投資檔中明確商標投資方式,商標作價數額,使用商標的商品品種、數量、時限及區域,商標收益分配,企業終止後商標的歸屬等內容。
第十條企業以商標權投資,被投資的企業在登記註冊時,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商標主管部門的審查檔。未提交審查文件的,不予核查登記註冊。
第十一條企業以商標權投資,報商標主管部門審查時,應當提交商標評估報告及有關商標投資文件。商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30 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駁回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商標主管部門對企業以商標權投資的審查,實行分級管轄原則。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的。由商標局審查;在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由省級商標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