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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的合理使用
- 信息来源:港澳国际法务部发布时间:2014-03-28点击量:2102次
在商标评审和裁判过程中,商标合理使用是答辩人或被诉侵权人经常援用的理由。一般地,学术界将商标的合理使用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描述性合理使用。描述性合理使用是指,当被告将涉诉名称、短语或图案合理善意地用于描述自己的商品、服务及其地理来源,而非作为商标使用时,便构成一种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应当注意的是,描述性使用不应产生混淆可能,两者是泾渭分明的。美国著名商标法学者McKenna因此认为,“如果最高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者注)是想说,即使混淆达到一定程度也构成合理使用之抗辩,那显然是误读了立法(《兰哈姆商标法》--作者注)”。
第二、指明性合理使用。指明性使用没有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定义,而是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判例中总结出来的规则,包括三个要件:(1)、如果不使用原告的商标,其商品或服务将无法指称;(2)、这种指称是合理且必要的;(3)使用者不能暗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赞助、许可或合作关系。
第三、驰名商标淡化合理使用。驰名商标淡化合理使用是指,包括戏仿、批评等在内的所有新闻报道及评论中涉及驰名商标权利人及其商品或服务的非商业上使用(noncommercial use of a mark)均不侵犯商标权。其为使用一个符号的“通用含义”、“文化含义”。
我国商标法在修订的时候也引进了美国《兰哈姆商标法》的先进经验。在新《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由此可知,我国根据商标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国外的先进经验,制定了与世界先进法治国家同步的商标规则。新《商标法》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我们也可以预想到,新规则的引进,必将大幅度提升我国商标权司法保护的水平,为平衡侵权方和被侵权方提供公平、合理的竞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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